定作合同纠纷-承揽人延迟开票被判支付定作人增值税税差损失。
发布时间:2022-10-31 15:57

案件事实:

       A公司与B公司素有定作业务往来。2017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及轨道平车销售运输及安装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定作若干数量的起重机及移梁轨道平车,合同总价为36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票提供方式为:“承揽方应提供相应合同总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2018年年底,A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起重机及移梁轨道平车的交付义务,但未开具相应发票。

       2019年4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发布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该公告第一条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并且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条明确:“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前开具了部分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2990300元,余款669700元于2019年4月1日后开具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B公司认为双方销售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之前,A公司应未按照规定开具16%的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已构成违约,要求A公司承担因迟延开票产生的不能抵扣的损失15327.28元。

       不能抵扣金额损失的计算方式:(669700元/1.16×16%-669700元/1.13×13%=15327.28元)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15327.28元。

律师提醒: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对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有明确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未及时开票可能存在本案中因税率变化导致违约的诉讼风险。

       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十二条第四款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即先付款后开票。而实务中,一般上家单位要求先开票再付款,实际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悖,如承揽人(卖方)一直未开票,定作人(买方)一直未付款,则定作人(买方)存在较大的违约风险;若定作人先付款,而承揽人(卖方)一直未开票,则会存在第一条所示风险。

       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买卖合同、定作合同中常见的从给付义务,往往容易被忽视,而该类问题在实务中并不罕见,如果遇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问题,可以咨询相关领域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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